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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2.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使用和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遂举行,订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干的和配套的设备、办法(含网络)组成的,根据一定的使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举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置惩罚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该当保证计算机及其相干的和配套的设备、办法(含网络)的安全,运转环境的安全,保证信息的安全,保证计算机功效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转。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迷信技术等紧张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订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划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构造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长处、集体长处和公民合法长处的运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该当服从执法、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划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品级保护。安全品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品级保护的详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订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该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划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举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当局公安机关存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收支境的,该当照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该当创建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卖力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该当在24小时内向本地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物的销售实行允许证制度。详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订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利用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查抄、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推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明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该当实时关照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告急环境下,可以就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违背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告诫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品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存案制度的;
  (三)不根据划定工夫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革新安全状态的关照后,在限期内拒不革新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举动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划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举行处置惩罚。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收支境,不照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执法、法规的划定处置惩罚。
  第二十三条 存心输出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允许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告诫或者对小我私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的划定,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有关划定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构造或者小我私家违背本条例的划定,给国家、集体或者别人产业造成丧失的,该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详细行政举动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行贿或者有其他违法、渎职举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赐与行政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寄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体例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拔出的破坏计算机功效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物,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物。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根据军队的有关法规实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订定实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作者: 福州军威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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